有關公務人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或告訴人,於106年12月15日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」修正生效後,其得否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及相關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一節,詳如說明。
一、依據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70109134號函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5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70005481號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公務人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或告訴人,其得否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及相關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一節,說明如下:
(一)102年1月16日以前:
1、自訴人及告訴人仍為涉訟輔助之範圍,渠等於102年1月16日以前取得請求權,仍得依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。
2、各機關學校辦理時,應注意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。
(二)102年1月17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:
1、自訴人及告訴人非涉訟輔助之範圍,不得申請涉訟輔助。
2、惟渠等涉訟之偵查程序或訴訟審級,續行至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後者,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前,因新法修正生效即該當本辦法所定之請求權要件,即於新法修正生效日起算請求權時效;至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後,則依延聘律師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。
(三)106年12月15日後: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新法修正生效後始涉訟,既已重新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,渠等自得申請涉訟輔助,並依本辦法第13條之規定起算請求權時效。
三、保訓會102年2月26日公保字第1020001789號函與103年10月21日公保字第1030014861號函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,自即日起不再援用。
二、有關公務人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或告訴人,其得否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及相關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一節,說明如下:
(一)102年1月16日以前:
1、自訴人及告訴人仍為涉訟輔助之範圍,渠等於102年1月16日以前取得請求權,仍得依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。
2、各機關學校辦理時,應注意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。
(二)102年1月17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:
1、自訴人及告訴人非涉訟輔助之範圍,不得申請涉訟輔助。
2、惟渠等涉訟之偵查程序或訴訟審級,續行至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後者,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前,因新法修正生效即該當本辦法所定之請求權要件,即於新法修正生效日起算請求權時效;至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後,則依延聘律師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。
(三)106年12月15日後: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新法修正生效後始涉訟,既已重新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,渠等自得申請涉訟輔助,並依本辦法第13條之規定起算請求權時效。
三、保訓會102年2月26日公保字第1020001789號函與103年10月21日公保字第1030014861號函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,自即日起不再援用。
